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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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模式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
第九条 旗人民政府要将警务辅助队伍建设纳入全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切实担负起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
第十条 在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和使用 。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遗属抚恤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依规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确定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
第十一条 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明确和落实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责任 。公安机关负责全旗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监督工作,各用人单位具体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 。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交接班和检查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工作情况记录和请示报告制度、保密制度以及其他需要建立的管理制度 , 强化警务辅助人员日常管理 。
第十三条 完善并运用全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 逐步实现警务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审核审批、考核监督等管理工作信息化、网络化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晋升、依法续签或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并与工资待遇挂钩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于警务辅助人员的投诉受理反馈制度和管理监督机制,依法依规处理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的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
第十六条 对于违规招聘使用警务辅助人员以及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警务辅助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 , 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
第四章 人员招聘和培训
第十七条 根据我旗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情况 , 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公安机关根据区域人口数、现有警力状况、社会治安形势、管辖地域面积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适当从紧、满足需要”的原则,科学提出警务辅助人员的用人计划,经旗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原则上,交通管理、治安管理岗位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实际需求配备,其他岗位一般按照公安政法专项编制数1:1的比例配备 。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由旗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采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使用 。
第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 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招聘,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
第二十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一般按照下列程序步骤进行: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发布招聘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考试或专业技能、体能测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拟聘用人员名单;办理聘用手续;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特定岗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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