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三起典型案为例,“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 二 )



案例二:原告盛某于2016年12月29日使用账户“cloox”通过淘宝网平台在被告典越公司经营的“典越家居专营店”购买了三星智能马桶盖1件 , 支付价款2680元 , 原告收货后通过天猫网交易平台的维护权益通道对该商品申请了退款退货 。
2017年2月12日 , 原告又使用账户“游悠30”在被告经营的专营店购买了三星智能马桶盖1件 , 支付价款2599元 , 原告收货后经与卖家协商对该商品作退货退款处理 。
购买涉案产品后 , 原告认为 , 被告宣传中介绍“采用顶级ABS阻燃材料”、“智能温感技术、独家研发、自动调节至最佳温度”以及“三星最新款马桶盖”等与实际商品具有明显差距 。

遂以被告典越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为由向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
该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对被告典越公司罚款600元 , 于2017年6月7日做出《行政处理告知书》 。
2017年11月 ,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其所付两笔订单的货款 , 并赔偿两笔订单金额的三倍货款 。
审判结果:经审理 ,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定原告在明知案涉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在同一店铺购买同一类产品 。

并未因商品的虚假宣传而产生错误认识 , 进而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该商品 , 且其并未使用涉案商品 , 亦不存在据此遭受损害的实际后果 。
故被告不构成消费欺诈 , 同时 , 原告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在杭州地区起诉的案件较多 。
其多以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为由提起诉讼 , 进而要求被告退款并给予原告三倍赔偿 , 且大部分购买及诉讼行为发生于本案所涉交易与原告起诉之前 。

故原告对被告典越公司所主张之三倍赔偿 ,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予支持 。
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物价款 , 同时原告返还涉案商品 。
案例三:2016年至2018年1月期间 , 被告人马某某发现大连市内多家超市或商场出售的商品存有瑕疵 。
之后马某某自行购买或者要求娄某1、娄某2、李某、崔某大量购买该产品(主要是酒类、饼干、蛋糕等食品) 。

随后向所在商场投诉或者直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 若商家拒绝赔偿则马某某等人称其会向本地工商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 商家会因此而被相关部门罚款、查处等 。
以此方式 , 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向八位被害人(被害单位)要求赔偿 , 既遂人民币26600元;未遂人民币88000元 。
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 , 马某某又利用被害人害怕其会针对自己的商品继续打假的恐惧心理 , 向四名被害人共计借钱5800元 , 案发时尚有3600元未予偿还 。

2018年1月12日 , 马某某因本案被当地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 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逮捕 。
后由该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 。
审判结果:经审理 ,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维护权益”、“净化市场”为名 , 利用商品瑕疵威胁商家、索要赔偿 , 获得赔偿后却又放纵瑕疵商品的存在 。
且还存在商家拒绝结账后仍摔坏商品包装要求结账的情形 , 其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正当维护权益行为 。

违反了国家保护消费者、协助查找国内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漏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立法本意和初衷 。
其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手段清楚 , 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 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被告人马某某索要钱款之人均为曾被其打过假的被害人 , 这些被害人系基于害怕自己的商品被继续打假、进而被索要高额赔偿的恐惧心理而付款给被告人马某某 , 显然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心理受到强制后的支付行为 , 名为借款 , 实属敲诈勒索 。

最终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并退赔被害人(被害单位)遭受的损失 。
宣判后 , 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 被告人是“职业打假人” , 其以举报、起诉等威胁经营者向其赔偿的手段而牟取私利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 , 该部分行为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
而其向曾被打假的经营者借钱的行为 , 是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 , 从而使被害人因恐惧心理而违背真实意愿交付财物 , 该部分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 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原判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 , 判决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 , 将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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