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逸辰是否违反协议约定,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公司与贾逸辰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又与其任职企业签订咨询合同书,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企业,但两份协议的金额完全一致,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即是其向贾逸辰支付的补偿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贾逸辰构成违约 。况且,贾逸辰还以公司未支付该款项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
其次,贾逸辰在第一次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再次申请补缴,原因是他对补缴的基数存在争议,而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基数,故其再次申请补缴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违反协议书约定 。
再次,公司虽主张贾逸辰在竞争对手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此举违反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公司在与该企业签订咨询合同书时已明知或应知贾逸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向贾逸辰陆续支付了相应补偿款项 。由此可见,公司此前认可贾逸辰担任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贾逸辰并未违反其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公司主张其违约应返还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劳动法》第79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其理由是:贾逸辰向社保部门、公积金部门的投诉行为根本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属于根本违约 。双方虽未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社保及公积金的补缴基数,但应当以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确认的补缴基数7000元作为约定的补缴基数 。
二审过程中,公司申请法院向社保机构及公积金管理调取其为贾逸辰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补缴表及笔录 。因按照法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仅是维护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益,亦对公共利益具有相当的影响,不能以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进行放弃或降低缴费标准,故对于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不予准许 。
对于贾逸辰向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及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的行为,二审法院认为,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并非是双方协商可以确定的范畴,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且会影响公共利益之行为,双方对“放弃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权利”的约定无效,贾逸辰申请补缴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
鉴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据《劳动午报》报道 劳动午报采访人员 赵新政)
责任编辑:姚怡梦
【员工签离职协议领经济补偿后又投诉公司是否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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