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婚内协议和离婚协议最好进行公证
公证不仅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 , 有时还会直接决定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 , 除公证过的或者具有道德义务、公益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外 , 在其他情况下 , 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 。通常而言 , 家庭内部的赠与不涉及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 , 故公证就成为受赠方保障自己能获得赠与财产的唯一途径了 。(翻译成人话:如果不公证 , 人家随时都可以翻脸!爱给不给!)
还有一种情况 , 甲乙离婚析产 , 甲依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给乙 , 乙却不配合办理除名手续 , 甚至玩失踪 , 甲陷入诉讼的持久战中 。如果当初双方公证了离婚协议 , 则房管局可以直接根据协议办理除名(已有房产证)或日后将房屋直接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 , 未有房产证) 。
由此可见 , 公证意义重大 , 甚至是不可或缺的 。当事人应对离婚协议或婚内协议办理公证(除非立即办理离婚或过户等手续的) , 以免后患 。
第七、如何对付“离婚协议可以反悔”
2011年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规定 , 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 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 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反悔 。
对于这条重要的新规定 , 应该注意两点:
1、对已方有利的财产约定 , 可签订婚内协议 , 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 , 这样对方就不能推翻了 。
2、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 , 即使协议离婚不成 , 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 , 双方均不得反悔 , 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的观点 , 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法律应予认可 。本律师也认为 ,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协议效力选择或排除法律适用 , 体现契约自由和处分原则 。(翻译成人话:你们的东西 , 你们爱怎么分 , 就怎么分!)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颖珺律师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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